113年度訴字第43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間「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惟查,原告
起訴狀已載明被告現居所地在宜蘭巿,且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宜蘭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既於
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宜蘭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