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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孫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8年7日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69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941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元,合計8,2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9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33,000元,每筆動用金額之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11年6日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5,773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17,546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554,2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匯款查詢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7,269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14.99%
2
535,773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