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彥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被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條款)第18條(見本院卷第15條、第31頁),皆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又
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就花旗
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花旗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期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2日止,尚欠5萬3,777元(內含本金4萬5,66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91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
按年息5.99%固定計算,按月給付月付金。詎被告貸得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貸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2日止尚欠93萬2,895元(內含本金86萬9,93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2,16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800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伊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計算明細、
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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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金4萬5,662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 本金86萬9,931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