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叁拾柒元,及
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被告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年○○月間與臺灣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灣花旗銀行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花旗銀行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持物繳納期限者,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
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逾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逾期違約金五百元。計至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含計至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三千七百四十六元、違約金九百元),及其中二萬零九百一十二元自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2被告與臺灣花旗銀行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灣花旗銀行取得信用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期限屆滿前任一方如不同意續約,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他方得主張依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五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固定計算,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一一0年間向臺灣花旗銀行申請動用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共分八十四期,每期應攤還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被告另於○○○年○月間申請動用十五萬元,共分四十八期,每期攤還四千二百五十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含計至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以上被告合計積欠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臺灣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爰依分割繼受之信用卡本息
債權、信用貸款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一0一四九一八四一號函、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受之信用卡本息債權、信用貸款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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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
| |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