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原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又依被告與
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
債權讓與之性質,並
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
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