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秀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
,經渣打
銀行核發信用卡
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50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渣打
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507元,並按104年9月1日公告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違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均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507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