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2號
原 告 創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環球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環球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8400號函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環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潘奕彰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雅婷介紹,與訴外人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裕公司)成立契約,並簽有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由原告提供Amazon Web Services服務(簡稱AWS服務)予該公司。
嗣於111年9月14日,林雅婷告知原告自下月關於昶裕公司之服務與帳款轉由被告負責,原告
乃自111年10月起改向被告提供AWS服務及請款,故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
兩造。
詎自112年12月起,被告開始積欠服務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588,826元,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有簽訂任何合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間,經由該公司員工林雅婷介紹,與昶裕公司成立AWS服務契約,並簽立系爭報價單。嗣於111年10月起,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以及被告共積欠服務款項2,588,826元,爰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業務往來,亦未有簽訂任何合約等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AWS服務契約關係及被告積欠上述服務費用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服務款項資料(統計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email、Thomas Chang(張浩嘉)名片、新聞報導、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照片、電話通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原告與訴外人昕奇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奇公司)間AWS服務契約、昕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管理、原告寄送用量明細及請款發票予被告之email、被告回覆原告之email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昕奇公司函詢。惟:
㈠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上係各簽蓋原告與昶裕公司之報價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名稱或用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上雖有「環球的資訊」等文字,但依原告之主張,此對話紀錄之對話人為楊雅婷,而楊雅婷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
非被告之員工,楊雅婷之陳述,與被告無關。另服務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3頁)僅列載各月之發票及金額,無任何人之簽名用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36頁)之買方名稱雖記載被告公司,但該文件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email(見本院卷第37頁)寄件人不明,亦無任何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契之相關內容;Thomas Chang(張浩嘉)名片、新聞報導、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照片、電話通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57頁),亦均無任何關於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係該署發布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奕彰(原告對潘奕彰個人之起訴部分,業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其他訴外人涉嫌詐銷虛擬貨幣等罪嫌之新聞稿,亦無任何兩造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之內容,故
上揭各項證據,均無
足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關係等語屬實。
㈡原告另提出之其與昕奇公司間之AWS服務契約、昕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管理等(見本院卷第155-167頁),只能證明原告與昕奇公司間存有AWS服務契約。原告寄送用量明細及請款發票予被告之email、被告回覆原告之email(見本院卷第169-194頁),亦只能證明有各該email之互相傳送,但原告傳送之對象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奕彰;回傳之人亦非潘奕彰,是上述證據,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關係。
㈢原告聲請函詢昕奇公司部分,昕奇公司於114年1月8日陳報表示:⑴該公司與客戶間之帳號稱呼都
是以帳號ID為稱呼,故不知道「
acglobal」帳號是何客戶之帳號。⑵原告與昕奇有AWS服務合作關係,原告之AWS ID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個帳號存在,但不知道該3個帳號確切之終端使用者等語,此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昕奇公司之回函,亦無從佐證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系爭報價單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8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