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士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8.153)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確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9%浮動計算(
本件違約時為4.8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 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22萬703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12.65)於112年12月28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6.33%),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
5萬90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71至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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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