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173.87)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8日起至117年2月8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扣除匯費30元及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金額合計為49萬097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9.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
本金41萬865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52.143)於 112年9月27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扣除匯費30元及帳務管理費7,000元後,金額合計為24萬297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6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 11.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未按時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23萬737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