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14,87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葉錦進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葉錦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
上開合議管轄約定之
拘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錦進於109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以車號000-0000、廠牌MAZDA、型號MAZDA6之車輛為
擔保,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12,950元,共分60期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葉錦進僅繳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109年10月9日,其為繳納109年10月11日之期付款,故最後應收款日為109年11月12日)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本金614,87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因
民法第205條修訂,故自110年7月20日後改按年息16%計算)。
㈡
嗣因債務人葉錦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被告為葉錦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沖償明細表、葉錦進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