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億1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原告蘇秀蘭245萬股,訴外人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負責人為廖國宏,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706萬股,負責人為蘇秀蘭,訴外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各258萬股、190萬股。
(二)被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再於
113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嗣被告113年6月27日113年股東常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由董事廖國良擔任代理主席,兆陞公司委由陳信亮出席,會議開始後,主席廖國良竟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收到兆陞公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符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委託代理不生效,個人股東兼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立即表示由伊本人同時代表兆陞公司參與本次會議,蘇秀蘭並質疑股東旺鑫公司
非由負責人廖國宏親自代表出席,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並不合法,經被告提出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指派書,指稱王顥鈞係合法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蘇秀蘭則以指派書非委託書,縱可認係有委託書之性質,亦係會議當天始提出,不符會議前5天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旺鑫公司委派王顥鈞出席不生效,會議主席廖國良裁決兆陞公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出席為不合法,旺鑫公司指派王顥鈞出席係有效,並以此裁決為依據進行表決,兆陞公司、蘇秀蘭均及時表示
異議。
(三)兆陞公司原委託代理出席,被告收到委託書時距開會日期不滿五日,縱認不符議事規則而無效,
惟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已親自出席,並立即表示由伊本人代表兆陞公司出席本次會議,依
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蘇秀蘭係公司代表人,而
無庸另為委派或授權,
乃被告竟認當日由蘇秀蘭代表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為不合法,而排除兆陞公司之出席,自屬違法,兆陞公司持股數除應計入當日出席股數外,並應計入表決權數。而旺鑫公司負責人為廖國宏,惟廖國宏並未代表旺鑫公司與會,係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查當日係股東會,應由股東本人或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旺鑫公司當日出具指派書並非委託書,退萬步而言,該指派書如有委託出席之性質,亦係當日始告提出,不符五日前提出議事規範,委託不生效,且旺鑫公司負責人廖國宏當場亦未補行表示由伊自已代表公司與會,應認當日旺鑫公司未出席,其持股應不計入當日之出席股數,亦無表決權可言。
(四)
詎被告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時竟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而通過。另蘇秀蘭於股東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經表決於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後,竟表決不同過。惟依
上開說明,於排除旺鑫公司當日未出席股數後,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合法之出席股東為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兆陞公司、弘欣公司及利馥公司等七名股東,出席股數為27,939,000股,佔總股數88.14%,應以出席總股數27,939,000股即88.14%為表決是否過半之依據,但被告違法認定兆陞公司未出席而排除其股數,並認旺鑫公司已合法指派代表出席而列為出席股東,認當日出席股數為24,640,000股即77.73%,蘇秀蘭之臨時提案部分,因此認未過半而遭否決。
本件被告係將合法出席股東兆陞公司違法排除,並將未出席股東旺鑫公司違法列入為出席股東,而依被告所為之表決結論觀察,違法排除及列入之結果恰為本件二派對立股東勝負之關鍵,出席
與否之裁決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計算,本件被告違法排除兆陞公司之股數及違法列入旺鑫公司之股權進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違背
法令,並已導致股東會結果完全呈現反效果,情節自屬重大,有撤銷之事由。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
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並於113年6月6日連同委託書一併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
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必須使用公司印發委託書,且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卻使用非被告印發之委託書,遲至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始送達被告,不得參與股東常會。嗣蘇秀蘭主張其為兆陞公司負責人,欲代表兆陞公司出席,然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為撤銷委託之通知,但兆陞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撤銷委託書之通知,被告無法同意蘇秀蘭於股東常會當日行使兆陞公司之股東權利。另法人股東旺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日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並未通過;
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否決蘇秀蘭臨時提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
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規定,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然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係以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合法委託為前提,
如股東委託出席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之問題。本件兆陞公司原委託陳信亮出席股東會,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送達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
存證信函收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生委託代理之效果。惟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蘭既親自出席股東會,自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被告抗辯兆陞公司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書不合法,又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不得出席股東會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查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出具指派書指派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有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得出席該股東會行使票決權。則原告主張旺鑫公司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且未於股東會5日前提出,不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尚不足取。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兆陞公司、旺鑫公司均得合法出席被告113年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其他股東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弘欣公司、利馥公司均有出席,廖國宏委託廖國良出席,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該出席股權總數應為3170萬股。而被告113年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之臨時提案即「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議案,同意票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加計兆陞公司706萬股,共1652萬9250股,佔出席股權總數3170萬股,為52.14%(1652萬9250股/3170萬股=52.14),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被告股東會竟表決未通過,自不合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即臨時提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否決決議,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之決議,即「
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惟審視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當日並未決議「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之議案,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1之決議,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2之決議,即「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決議內容,原告指稱係指:「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表決在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為:「承認事項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為通過,但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第至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決議,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