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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居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與其簽訂約定書及借
    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5萬元,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 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
    (現計為2.17% ),上開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
    還本寬限期而僅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於111 年6 月10日改約定自同年5 月4 日
    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者,復加計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繳付本息各至112 年
    6 月3 日、同年5 月3 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喪
    失期限利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表列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5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查詢結果及相關判決、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7頁),足認原告上
    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元
49,002元
自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計算之利息,自112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0,000元
450,000元
自11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99,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