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思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
居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與其簽訂約定書及借
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5萬元,均約
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6 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
(現計為2.17% ),
上開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
還本寬限期而僅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
嗣於111 年6 月10日改約定自同年5 月4 日
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者,復加計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
祇繳付本息各至112 年
6 月3 日、同年5 月3 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喪
失
期限利益,
迄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表列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5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查詢結果及相關判決、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7頁),足認原告上
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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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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