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
被告向訴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下稱
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前揭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款項6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
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健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
是以寶健公司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被告之財產,被告自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