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存卷
足憑,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