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9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5.52%),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6萬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歷史資料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