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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龍  
上訴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8萬8,7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萬7,201元)
1
利息
96萬7,201元
113年3月11日
113年8月4日
(147/365)
5.52%
2萬1,502.07元
小計
2萬1,502.07元
合計
98萬8,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