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龍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98萬8,7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