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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曾正龍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