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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林泓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1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790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2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自原告銀行或富邦集團企業離職,或已屬原告銀行行員及集團員工消費性信用貸款規定所用之對象時,自前開原因發生日之次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6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24%),且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01,810元(內含本金600,790元、違約金1,02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