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林泓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1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790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4%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自原告銀行或富邦集團企業離職,或已
非屬原告銀行行員及集團員工消費性信用貸款規定所
適用之對象時,自前開原因發生日之次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6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24%),且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01,810元(內含本金600,790元、違約金1,02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