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孝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漢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劉少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一次,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漢陽公司僅還款至113年4月29日止,
迄今尚欠602,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漢陽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劉少凱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漢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少凱為被告漢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