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約定、保證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3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愛潔客消毒有限公司(下稱愛潔客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邀同林品豪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
嗣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9%計算(目前為年息4.38%),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愛潔客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3年3月26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4萬8,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林品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愛潔客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表示:對本件借款不爭執,願意和原告協商如何還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伊會找工作還款等語。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愛潔客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林品豪擔任愛潔客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愛潔客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
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4萬8,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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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