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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      告  陳麗滿  
            尤志誠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有撤銷事由等情,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59萬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則有該公司函附投保簡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查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為888,262元(外幣部分均按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顯然低於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定之,為888,26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裁判費66,451元(00000-0000=66451),依職權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