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廖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放款借據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9、26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佳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足證(本院卷第87至9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於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廖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廖志文保證就德鑫公司於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依放款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德鑫公司自109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1,0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德鑫公司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6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欠本金469萬1,5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廖志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如原告主張之本息等未清償,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清單、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執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13年3月27日陽信延吉字第1130019號函、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65至7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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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0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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