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政宏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被告於 112年8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2元後,未再繳納任何金額,至113年4月8日止仍有98萬3138元(包含本金93萬4963元、循環息4萬5694元、手續費2,481元)未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5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