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順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友邦公司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
主管機關核准出售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函文及友邦公司同意書,原告固自友邦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惟此行為
核屬債權讓與,並
非契約承擔,原告
尚非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
,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亦係填載當時居住地在板橋長江路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
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而審判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