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姝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
兩造雖於借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林姝麗自陳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戶籍地,如需赴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聲請移送至其
住所地轄區法院
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則林姝麗倘因本件契約涉訟,而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本院認
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林姝麗聲請將本件移由臺中地院審理,應有理由。
(二)復因原告係主張林姝麗應於原告就被告林家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
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固屬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須
合一確定之普通共同訴訟;然本件被告個人責任之成立均以「林家森是否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為共通要件,且被告係同住之人,就此
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則本件應全部移由同一法院審理為適當。準此,本件被告
住所地既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依上說明應一併由臺中地院管轄,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