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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2,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3頁、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被告至101年8月23日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8,229元未給付(其中5萬4,576元為消費款、3,506元為循環利息、14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9年6月1日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1.99%計算,自第4個月後採固定週年利率17.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9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6萬4,4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被告復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17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萬1,88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㈣被告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24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萬7,81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㈤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5萬4,576元
20%
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6萬4,406元
17.99%
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4萬1,886元
17.22%
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2萬7,819元
17.22%
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