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2,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3頁、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
詎被告至101年8月23日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8,229元未給付(其中5萬4,576元為消費款、3,506元為循環利息、14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9年6月1日向其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1.99%計算,自第4個月後採固定週年利率17.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9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6萬4,4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
前揭款項。
㈢被告復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17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萬1,88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㈣被告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24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萬7,81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㈤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