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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邱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8,763元,及其中新台幣2,096,584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68,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1%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9年10月6日,約定本息自112年9月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168,763元(其中本金為2,096,584元、緩繳息為70,979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2,096,584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763元,及其中2,096,584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