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12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止,並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依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9日,積欠本金68萬4,755元及其中68萬4,588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