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82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10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9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82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10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5萬元,借款期間91年10月3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以固定利率19.68%計算。另依
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於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按法定年利率16%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30
日止,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682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0日止,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萬010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欠5萬419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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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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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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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