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係自92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0日為止,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27,839元,及其中123,952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二)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現金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