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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6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仍積欠原告712,378元及其中711,478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線上申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