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811元及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
按年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分攤表、渣打銀行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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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本金55萬451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