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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陳賢華 
被      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樺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2,7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4875%計算,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2,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9條約定,如因與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遊公司)邀同被告黃家樺、林俊廷(以下逕稱其名,與幻遊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185%(違約時利率為4.875%)浮動調整,按月還本付息,並約定如幻遊公司遲延還本付息時應按原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幻遊公司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而仍未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幻遊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仍僅繳款至113年4月5日,現尚欠借款本金96萬2,797元;又黃家樺、林俊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定存利率明細、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明細等件、桃園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21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