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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璋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被告至107年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5萬67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本金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