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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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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富立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信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信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前3個月加碼0.57%,第4個月起加碼4.77%按日計付,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立信公司僅繳付至112年9月21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1,20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富立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蕭志明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2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富立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富立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蕭志明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明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600,000元
964,95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1,17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06,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