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923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2,774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本件復無前開條文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