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林錦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
代位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明輝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及建物價值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8311號事件之
不動產鑑價結果,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林明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605元(計算式:1,434,796元+3,108,645元+9,087,039元+325,013元+952,530元+1元=14,908,024元,14,908,024元÷5=2,98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2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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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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