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
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328,107元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