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銀行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並約定若遲誤繳款時之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8660元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之5%之延遲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萬1650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