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昭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銀行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並約定若遲誤繳款時之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8660元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之5%之延遲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萬1650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