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7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然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3萬2368元未給付。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