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陳盈盈 
            胡大健 
被      告  康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6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103年10月1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79,76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