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盈盈
胡大健
被 告 康立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6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103年10月1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79,76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