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宛芸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9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18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榮室內裝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榮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張俊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0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昱榮公司至113年5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俊凱
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55至57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昱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昱榮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張俊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0,9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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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