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淑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計付
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
詎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繳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52萬8,889元未給付,其中49萬8,442元為消費款、2萬7,947元為利息、700元為違約金、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原告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書、被告
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