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儀珍
兼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週年利率0.1%加碼1.4%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禾田公司於113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禾田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林美娟、林錦松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禾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堪信為真實。禾田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林美娟、林錦松為禾田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禾田公司、林美娟、林錦松連帶給付17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