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仁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瓅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上開二筆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晶仁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6萬5,7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謝瓅亭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瓅亭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謝瓅亭仍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晶仁公司只有停業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相符,被告對原告請求 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