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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許淑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8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以,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應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以為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陳報狀中,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爭執,僅陳稱已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應係由雲林地院於91年8月28日所核發,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應無疑義。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於108年11月14日,方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及理由,是以,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