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許淑娟
陳秀鳳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
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84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事實及理由
㈠
緣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以,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應不復存在,從而,原告爰提起本訴以為救濟等語。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
陳報狀中,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爭執,僅陳稱已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應係由雲林地院於91年8月28日所核發,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應無疑義。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於108年11月14日,方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及理由,是以,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