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273元(含循環利息299元、手續費500元);另於111年6月17日向伊借款9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算,迄今尚欠達95萬3,707元(含循環利息10萬9,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