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7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54%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6.54+1.59=8.1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99,9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6月26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13.39+1.59=14.9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574元及11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第14條約定,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3年7月4日止,尚有37,744元(含消費款37,026元、前置利息718元及起訴前孳息487元)未支付。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