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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0,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0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96萬0,968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