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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843,34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由另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